1989年2月21日 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 第六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国家主 席 第14号令公布自1989年8月1日开始施行。《商检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商检工作进入了法制管理的新 阶段。
《商检法》明确了立法的目的是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保证商品质量,维护对外贸易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促进对外经济贸易关系顺利发展;明确了国务院设立的进出口商品检验部门(简称国家商检部门)和国家商检部 门在各地设立的商品检验机构,分别主管全国和所辖地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工作。
《商检法》是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监督管理的法律依据,用法律形式保证商检机构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商检法》 突出了国家对进出口商品检验的重点,规定了商检机构对列入“种类表”内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 检验的进出口商品实行强制性检验。《商检法》明确规定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未经检验不准销售、使用;对法 定检验的出口商品未经检验合格的不准出口;盛装出口危险货物的包装容器必须进行性能鉴定和使用鉴定,使用 未经鉴定合格的包装容器的危险货物,不准出口。
《商检法》明确规定了商检机构监督管理的内容和范围,对法定检验范围内的出口商品企业可派检验员参与监督 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对法定以外的进出口商品可以抽查检验,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明确 商检机构和其指定的检验机构可以接受对外贸易关系人和外国检验机构的委托,办理进出口商品鉴定业务。《商 检法》还规定了违反《商检法》的法律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