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财务支出管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依照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中所称政府采购是指省局机关、各分支检验检疫局及省局各直属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为满足工作需要,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各单位使用财政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 第四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政府采购实行部门集中采购或分散采购的形式。 第五条 中央集中采购目录,由财政部发布。纳入其目录的项目按照财政部的要求实施集中采购。总局集中采购目录,由总局确定、公布及组织实施。省局集中采购目录,由省局确定、公布及组织实施。未列入中央集中采购目录、总局集中采购目录和省局集中采购目录的采购项目,由各单位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采购。 第六条 政府采购应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政府采购主管部门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相分离,主管部门和采购执行机构要各司其职,依法规范采购行为,切实做好政府采购工作。 第二章 组织机构和职责 第八条 省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领导全省系统政府采购工作,拟订省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批准政府采购预算,处理政府采购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第九条 省局财务处为省局政府采购的管理、监督机构。其主要职责为: (一)审核各单位的政府采购预算,编制省局政府采购预算和批复各单位的政府采购计划; (二)拟订省局集中采购目录,并负责对采购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管理,监督检查省局政府采购(集中采购目录)的执行情况,受理政府采购投诉; (三)负责省局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工作。 第十条 省局科技与认证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政府采购领导小组委托,办理纳入财政部、总局和省局政府采购目录的采购事宜; (二)负责组织、编写招标文件,发布招标信息公告; (三)负责组织审查省局集中采购目录项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和纳入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资格; (四)负责组织财务处、监察审计室、使用部门人员及相关专家组成评审小组进行评标,审查评标结果,确认中标供应商; (五)负责向中标商和落标商发出书面通知; (六)负责政府采购相关项目的商务活动,签定或委托签定相关项目的采购合同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验收工作; (七)办理省局政府采购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政府采购事宜; (八)受采购单位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第十一条 各单位须成立本单位的政府采购领导小组,负责本单位的政府采购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订本单位的年度政府采购预算; (二)负责本单位政府采购项目可行性报告的认证,并及时向省局上报属于总局或省局政府采购目录内的设备; (三)负责组织审查本单位分散采购项目的招标机构、外贸代理公司的代理资格及供应商资格; (四)负责审定本单位分散采购项目的评标结果,在规定的权限范围内确定中标供应商; (五)对本单位政府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受理所管理区域政府采购投诉; (六)制定本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细则; 第三章 政府采购预算和计划 第十二条 政府采购预算是反映单位年度政府采购项目及资金的计划,是单位预算的组成部分。各单位应当按照省局要求编制政府采购预算,纳入单位预算报省局财务部门。 第十三条 省局财务处负责审核各单位政府采购预算,汇总编制省局政府采购预算,并纳入省局部门预算上报总局。 第十四条 省局财务处依据总局批复的部门预算和政府采购预算,按品目和项目归类汇总编制省局政府采购计划,并批复给各单位。 第十五条 省局政府采购计划,是政府采购预算的具体实施方案,也是年度政府采购执行和考核依据。政府采购计划主要内容包括:中央集中采购目录,总局集中采购目录,省局集中采购目录,采购的组织形式,采购方式,资金支付办法等。 第四章 政府采购方式 第十六条 政府采购按不同情况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询价等采购方式。 第十七条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执行(代理)机构或其委托的招标公司(简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投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公开招标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财政部公布的中央集中采购目录(限额标准以上的单机或批量和特殊商品)、总局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及省局公布的集中采购目录项下的项目,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各单位不得将限额标准以上的采购项目化整为零或者采用其它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二、在招标采购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废标: (一)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或者对招标文件作实质响应的供应商不足三家的; (二)出现影响采购公正的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投标人的报价均超过了采购预算,采购执行机构(简称采购人)不能支付的; (四)因重大变故,采购任务取消的。废标后,采购人应当将废标理由通知所有投标人。 第十八条 邀请招标采购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三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采用邀请招标方式: (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 (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第十九条 竞争性谈判采购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人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第二十条 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项目,可采用单一来源方式采购: (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获取的; (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 (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第二十一条 询价采购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采购的货物价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第五章 政府采购程序 第二十二条 采用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方式采购的项目按国家《招标投标法》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三条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成立谈判小组。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三)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四)谈判。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五)确定成交供应商。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四条 采取单一来源方式采购的,采购人与供应商应在保证采购项目质量和双方商定合理价格的基础上进行采购。 第二十五条 采取询价方式采购的,遵循下列程序: (一)成立询价小组。询价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询价小组应当对采购项目的价格构成和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作出规定。 (二)确定被询价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根据采购需求,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并向其发出询价通知书让其报价。 (三)询价。询价小组应要求被询价的供应商一次报价,不得更改。 (四)确定成交供应商。采购人根据符合采购需求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被询价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第二十六条 采购人应当组织对供应商履约的验收。纳入集中采购的,委托人应当参加验收工作。大型或者复杂的政府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国家认可的质量检测机构参加验收工作。验收方成员应当在验收书上签字,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部规定的政府采购资金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采购人应当对限额标准以上的政府采购项目每项采购活动的采购文件,从采购结束之日起至少保存十五年。 采购文件包括采购活动记录、采购预算、招标文件、投标文件、评标标准、评估报告、定标文件、合同文本、验收证明、质疑答复、投诉处理决定及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采购活动记录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 采购项目类别、名称; (二) 采购项目预算、资金构成和合同价格; (三) 采购方式,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载明原因; (四)邀请和选择供应商的条件及原因; (五)评标标准及确定中标人的原因; (六)废标的原因; (七)采用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相应记载。 第六章 政府采购管理 第二十九条 政府采购管理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 编制政府采购预算; (二) 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三) 确定并执行采购方式; (四) 订立及履行采购合同; (五) 验收和结算。 第三十条 凡是列入财政预算的分散采购项目,各单位必须编制采购计划,并按照政府采购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自行组织实施。 第三十一条 各单位自行组织实施的分散采购要贯彻政府采购管理部门与执行机构相分离的原则。 第三十二条 政府采购项目的采购合同自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采购人应将合同副本报同级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三条 采购合同订立及履行按照《合同法》、《招标投标法》及财政部《政府采购合同监督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支付采购资金时,各单位财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认真履行职责,依据完备的手续付款。 第七章 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省局和各单位政府采购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政府采购执行机构及其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是: (一) 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 政府采购计划的执行情况; (三) 采购范围、采购项目、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 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 政府采购执行机构人员的职业素质和专业技能。 对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招标人徇私舞弊向投标人泄露标底或与投标人违规勾结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投标人隐瞒资质情况并弄虚作假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八条 投标人采取不正当手段排挤竞争对手的,或与政府采购执行机构违规私下串通的,其中标无效,并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三十九条 中标人接到中标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及时响应,不签定合同的,按规定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因中标人不按时签定合同造成采购单位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其经济责任, 第四十条 审计部门应当对政府采购进行审计监督。政府采购各当事人有关政府采购活动,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四十一条 监察部门应当参与数额巨大或重大采购项目活动的监督,依法加强对政府采购活动的行政监察。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名共和国合同法》和财政部《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政府采购运行规程暂行规定》、《中央单位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政府采购管理实施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颁发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