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海关法》已于2001年1月1日正式施行。这部《海关法》的问世,既是世纪之交我国海关进一步完善法制建设和实施依法行政方略的重要步骤,更是面对国际贸易的发展而促进公平竞争和提高贸易效率,加强执法监督和清腐肃贪的重要措施,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
那么新《海关法》为企业和当事人权益带来了哪些新变化呢?日前,笔者在大连海关进行了专题采访。
据有关专家告诉笔者,新《海关法》共九章一百零二条,与此前《海关法》相比,增加了两章、四十二条,修改了二十七条。它给企业和当事人权益带来的变化,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新《海关法》确认纸制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和同等法律效力。
《海关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办理进出口货物的海关申报手续,应当采用纸制报关单和电子数据报关单的形式。”纸制报关方式是传统的报关方式,电子数据申报是西方发达国家普遍采用的科学申报方式,这一规定适应了我国加入WTO新形势的需要,把传统与现代手段有机结合起来,既便利了企业,又方便了货主。
新《海关法》确立了预查看和预提样制度。进口货物的收货人经海关同意,可以在申报前查看货物或提取货样。这样,既可以保证境内收货人的合法权益,有效防止外方商业欺诈和瞒骗,又可以缩短整个通关时间,同时能够有效避免在出现申报内容与实际货物不符时,当事人以错发货为由逃避法律责任。因此,在《海关法》已经赋予收货人申报前查看货物和提取货样权利的情况下,收货人自行放弃先例查看、提取的权利,造成申报错误的法律后果,应由收货人自行承担。因此,在今后的执法实践中,收货人以境外“发错货”为理由不能再作为申报不实的理由。
新《海关法》确立了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制度。新《海关法》规定,“海关可以根据对外贸易经营者提出的书面申请,对拟进口或者出口的货物预先作出商品归类等行政裁定。”这一规定表明,新《海关法》赋予当事人申请行政裁定的权利。并且,为保证海关执法的统一性和规范性,避免不同的对外贸易经营者在不同的海关、不同的时间得到不同的法律实施待遇,《海关法》规定,进口或者出口相同货物,应当适用相同的商品归类行政裁定。一旦海关作出某一商品归类的行政裁定,则海关必须预以公布,在全关境范围内适用。该行政裁定不仅约束进出境活动的当事人,也约束海关。
新《海关法》明确申请海关事务担保的权利。新《海关法》第六章专门规定海关事务担保法律高度。在确定货物归类、估价和提供有效报关单证或者办结其他海关手续前,收发货人要求放行货物的,海关应当在其提供与其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律义务相适应的担保后放行。新《海关法》赋予当事人申请海关事务担保的权利。被担保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全面正确地履行其承诺的海关义务,只有这样,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依法解除。否则,担保人则要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新《海关法》确立了保护与进出境货物有关有知识产权制度。近年来,在国际贸易和国际贸易和国际技术合作与交流的发展中,知识产权与国际贸易日益紧密联系在一起,我国即将加入WTO协议中有专门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为履行该协议,我国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和《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条例)的办法》等切实可行的措施,对知识产权实施进出境边境保护。
新《海关法》将海关执法纳入全社会监督。为了对海关工作人员的执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切实保护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新《海关法》明确了海关的执法监督,规定了违法或者不当行政执法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海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控告、检举。收到控告、检举的机关和负责查处的机关应当为控告人、检举人保密。”
另外,企业和有关当事人在广泛享有这些权益的同时,还应承担一定的义务。如:如实申报、依法接受海关查验、依法纳税、接受海关稽查等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