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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出租人也要为摊主售假担责

http://china.BagsNet.com   2006-04-27  来源:

知识产权保护国际一体化的过程中,国外权利人对我国的知识产权保护提出了越来越高的要求。北京秀水街公司因被怀疑其市场内存在售假行为而被5家世界知名品牌公司告上法庭,这是市场行业内首家因此成为被告的场地出租人。该案日前的最终判决,表明了我国打击商标侵权行为的决心,相信也能够对规范场地出租人的经营行为产生重要影响。

   [案情]2005年2月和4月,李彩平等5人先后与北京秀水街服装市场有限公司(当时称北京秀水豪森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称秀水街公司)签订了摊位租赁合同,获准经营箱包皮具等类别的商品。李彩平等5人于合同签订之日支付了租金,并于同年4月向北京市朝阳区工商局领取了营业执照,开始经营活动。  

    2005年4月25日至5月8日,普拉达公司以公证形式从李彩平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PRADA”标识的女包1个,香奈儿公司从黄善旺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CHANEL”和图形商标标识的钱包1个,古乔古希公司从施明志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GUCCI”标识的女包1个,勃贝雷公司从于占花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Burberrys”和方格子图形标识的钱包2个。2005年5月13日,路易威登马利蒂公司以公证形式从潘祥春经营摊位上购买了带有“LV”和“LOUIS  VUITTON”标识的女包1个。

    2005年5月16日,上述5家国外知名品牌公司向秀水街公司发出律师函,告知其市场内存在销售侵犯这5家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列出了销售者的摊位号,其中包括李彩平等5人经营的摊位。5家公司在律师函中要求秀水街公司立即采取有力措施,制止上述侵权行为。

    2005年6月3日,香奈儿等5家公司第二次通过公证的方式从李彩平等人经营的摊位上购买到带有假冒其商标标识的皮包若干。同年9月28日,秀水街公司解除了与李彩平等5人的租赁合同,并报请工商部门吊销了其营业执照。随后,秀水街公司与所有租赁摊位再次签订了杜绝销售假冒商品的保证书。但在2005年10月31日,香奈儿等5家公司第三次通过公证的方式从秀水街服装市场内其他摊位上购买到了带有假冒其商标标识的皮包。

    香奈儿等5家公司认为,其拥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品牌箱包商品被假冒,给商标权人带来重大经济损失,造成了恶劣的影响。遂于2005年9月起诉李彩平等5名商户及秀水街公司,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万元。

    [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位于秀水服装市场的李彩平等个体摊贩销售了带有假冒“CHANEL”等商标标识的手包、钱包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秀水街公司虽然为防止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采取了一定的措施,但是其对李彩平等侵权行为所采取的防治措施是不及时的,使得侵权行为在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故可以认定秀水街公司为涉案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秀水街公司应对就此造成的侵权后果承担连带的法律责任。遂判决李彩平等和秀水街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香奈儿公司等经济损失、合理费用等共计10万元。秀水街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秀水街公司有义务对商户出售商品的种类、质量等进行监督,制止、杜绝制假售假现象。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两个:一是秀水街公司是否负有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商标权行为进行及时有效制止的义务;二是秀水街公司是否与李彩平等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是否为李彩平等的侵权行为提供了便利条件。

    秀水街公司针对诉讼认为,他们没有故意为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对商户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并不知情。在收到起诉材料后,他们已按约定收回5家商户的摊位并报请工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已尽到监督管理的义务,不应再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辩解能否成立呢?

    在本案中,秀水街公司与李彩平等签订了租赁合同,向其提供经营销售场所,并收取了租金、经营保证金,从法理上的权利义务一致性来看,作为场地所有人和受益人的秀水街公司承担一定的服务和监管责任是合情合理、符合法律精神的。而且,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一方面,秀水街公司有权对市场进行统一经营管理,有权决定市场经营时间、经营品种、范围等,可以根据市场的需要进行调整,有权监督乙方的经营活动;同时,秀水街公司负有维护市场秩序,制止违法行为,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等的合同义务。因此,秀水街公司作为秀水街服装市场的经营管理者,在收到律师函后,即应当知道其市场内存在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情形,从而应对市场内存在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从本案的实际情况来看,秀水街公司曾于2005年3月将北京市工商局发布的严令禁止各商场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的商品通告张贴在市场门口及各商户的摊位上,并联合其他几家市场发出了《贯彻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通告的倡议书》。另外,该公司还编制了《市场管理部制度汇编》以杜绝侵权商品在市场内销售,并实际处罚了部分违规的商户。应该说,秀水街公司已经履行了一定的监管义务,但从实际效果来说,并没有达到及时有效制止侵权行为发生的目的。特别是在收到律师函及被诉到法院后,其市场内仍能购买到假冒他人商标标识的商品,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依然存在。对此,秀水街公司无疑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那么,这种责任具体应该如何认定呢?《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规定,故意为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由此可以看出,该款要求必须具备两个条件才构成侵权。一是主观上要求“故意”,二是客观上有提供“仓储、运输、邮寄、隐匿”等便利条件的行为。如果将该款适用于场地出租人,必须先明确两个问题。一是“故意”的认定标准如何确定?既然场地出租人并不直接销售商品,那么在何种情况下才能认定其主观上构成“故意”?二是“等便利条件”是否还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四种情况以外的其他情况?因为出租场地的行为明显不属于“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中的任何一种。

    场地出租人主观上是否构成故意需要根据个案情况而定。如果客观情况表明场地出租人应当知道他人在其场地内从事侵权活动,仍然不采取合理措施来控制直接侵权人的侵权行为,那么就可以推定场地出租人主观上存在“故意”。比如,有关行政执法机关或司法机关在场地出租人管理的场地中发现有租户从事侵犯他人商标权的非法活动,后来又通知了场地出租人,那么就应该推定场地出租人意识到在其管理的场地上有侵权活动的发生。商标权人发出的律师函代表的是个体观点,不具有行政处罚或司法裁判那样的公信力,但场地出租人接到商标权人的律师函后,如果能获知足够的信息进行调查,那么依然应该有所行动以核实所反映情况是否属实。如果涉嫌租户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嫌商品是经过合法授权,那么场地出租人就可以推定商标权人的主张成立,从而采取合理的行动来制止侵权人的进一步侵权行为。

    法院认为,在本案中,律师函中已经列明了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具体摊位,要求秀水街公司积极采取措施,并提供了详细联系方式。但秀水街公司在收到了律师函后,并未及时与律师取得联系,亦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制止涉案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致使原审各被告仍能在此后一段时间内继续实施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秀水街公司主观上存在故意可以认定。同时,《商标法实施条例》第50条(二)中的“等便利条件”也不是穷尽性的规定,应包括“仓储、运输、邮寄、隐匿”以外的便利行为。明知他人侵权而“视而不见”,任由侵权活动在自己提供的场地内继续发生,在客观上也等于为他人的侵权活动提供了便利。故二审法院最终认定,秀水街公司有关根据律师函不能确定是否确实存在销售侵犯他人商标权商品的情形,其不应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结论]场地出租人作为摊位的所有者,在收取租金、获取利益的同时也应负有一定的市场监管义务。如果出租人未能及时有效地制止场地内存在的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只要能认定其主观上存在故意,客观上为侵权人提供了便利,即可要求其承担连带的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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